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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卫财务发〔2018〕17号 )

 

委预算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机制,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相关规章制度要求,结合卫生健康行业特点和预算单位实际情况,我委研究制定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年6月13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行为,完善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委机关各司局、委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集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科学有序地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按照财政部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实施条例》正确划分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范围。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政府采购政策要求,推动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 gov.cn)等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各单位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竞争性磋商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二章 政府采购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管理、指导和监督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订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相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办理政府采购相关审核、审批、备案等事项,汇总报送政府采购预算、采购计划和执行情况等工作;(三)组织政府采购相关培训;(四)指导监督各单位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五)接受财政部、审计署等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六)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单位是政府采购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内部工作机制,实施政府采购归口管理,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成立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三)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订本单位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机制;(四)按照规定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和执行情况;(五)组织实施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按照规定选择政府采购方式、公开政府采购信息等;(六)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等事项的内部审核,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七)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加强履约验收管理;(八)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报表及分析报告;(九)组织开展本单位政府采购培训;(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十一)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 “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原则,建立政府采购业务、资产、财务、内部审计和使用等部门或岗位相互协同、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流程。采购需求制订与内部审核、采购文件编制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等岗位原则上应当分开设置。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做好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加强政府采购业务、资产、财务等管理部门或岗位之间的沟通协调,做好政府采购预算与执行的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强化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工作,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执行性。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凡纳入《集采目录》范围内的品目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都应当按照财政部年度预算编制文件要求,在部门预算中列明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金额,并将政府采购预算同部门预算按照程序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将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分解落实到各相关执行部门。各执行部门在开展采购活动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预算、《集采目录》、采购限额标准等要求,通过“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计划管理系统”)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涉密采购项目暂不编报采购计划,但预算涉密而政府采购不涉密的项目应当编报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不得采购。年度执行过程中,各单位由于部门预算资金调剂(包括追加、追减或调整结构)需要明确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调剂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一并办理,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报送财政部审核批复。除部门预算资金调剂情形外,预算支出总金额不变但需要单独调剂政府采购预算的类别(货物、工程、服务)和金额,以及使用非财政拨款资金采购需要明确政府采购预算的,各单位在“计划管理系统”中录入政府采购预算,并上传备案文件扫描件进行备案管理。备案文件中应当载明单位名称、预算项目名称及编码、采购项目名称以及政府采购预算的类别、金额和调剂原因等项目基本情况。

 第四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各单位将《集采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的行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不得自行采购或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实施形式主要有批量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对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品目,各单位应当在“计划管理系统”中填报批量集中采购计划,确保品目名称、配置标准、采购数量、配送地点和最终用户联系方式等内容准确完整。对已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但因时间紧急或零星特殊采购不能通过批量集中采购的品目,各单位应当正式行文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同意后方可通过协议供货方式采购。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的本部门列入《集采目录》内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分散采购是指各单位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采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包括社会代理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各单位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单位指定采购代理机构。各单位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及适用条件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竞争性磋商;(七)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各单位采购金额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各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单位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财政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结合采购项目具体情况,依法选择适用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各单位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各单位拖延导致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单位紧急需要的;(四)采购艺术品或者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

第二十六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采购以下货物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六章 政府采购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条 各单位采用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规定的程序进行:(一)编制招标文件。各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预算、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二)发布招标信息。各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三)接收投标。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四)开标、评标。建立评标委员会进行专家评审,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单位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第三十二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各单位、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但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各单位可依法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各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在谈判过程中,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需经各单位代表确认,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各单位应当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时,各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经财政部批准后可以与该2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符合本条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2家。

第三十五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各单位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遵循《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并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协商情况记录主要内容包括:(一)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二)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三)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四)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第三十六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各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四)确定成交供应商。各单位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磋商小组。磋商小组由各单位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二)制定磋商文件。磋商文件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政府采购政策要求、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以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三)确定邀请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名单。磋商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磋商,并向其提供磋商文件。(四)磋商。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磋商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需经各单位代表确认,磋商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五)确定成交供应商。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供应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可以推荐2家成交候选供应商)。各单位按照评审得分排序由高到低的原则从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时,磋商可以继续进行。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1家的,各单位(项目实施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三十九条 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各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委预算管理的中央高校、科研院所采购科研仪器设备,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择评审专家。自行选择的评审专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严格执行回避有关规定。评审活动完成后,中央高校、科研院所应当在评审专家名单中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进行标注,并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各单位、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各单位。各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照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各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各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二条 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各单位、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各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各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的管理。指定部门或人员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工作。

 第七章 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出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需要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应当通过“计划管理系统”报送。因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通过纸质文件报送。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公文。公文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还需提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三)单位内部会商意见。采购部门或岗位应当组织财务、业务等相关部门(或岗位),根据采购需求和相关行业、产业发展状况,对拟申请采用采购方式的理由及必要性进行内部会商。会商意见应当由相关部门或岗位人员共同签字认可。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如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情形,在进行单位内部会商前,应当先组织3名以上专业人员对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理由进行论证。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应当完整、清晰和明确,意见不明确或者含混不清的,属于无效意见,不作为审核依据。专业人员论证意见中应当载明专业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职称、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专业人员不能与论证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是本单位或者潜在供应商及其关联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符合《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一项和第二款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1家时,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二)各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没有供应商质疑的说明材料;(三)评标委员会或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在提出变更申请前,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材料为单一来源采购征求意见公示文书和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因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公示材料还包括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分别出具的招标文件无歧视性条款、招标过程未受质疑相关意见材料。公示情况随变更申请一并报送。因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需要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可不进行公示。单一来源采购征求意见公示文书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公示的期限;拟采购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财政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各单位,并同时抄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财政部。各单位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 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法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此类项目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无需报上级部门批准,也无需在指定媒体上公示。

第四十九条 委预算管理的中央高校、科研院所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时可不再提供单位内部会商意见,但应当将单位内部会商意见随采购文件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按照财政部变更政府采购方式一揽子申报和批复的要求,各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30日、7月31日和10月31日前将本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材料通过“计划管理系统”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章 政府采购合同与执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各单位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各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各单位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格式应当参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各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五十五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各单位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七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各单位应当及时通过“计划管理系统”,根据合同内容录入采购计划执行情况,并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各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安全保密的管理。对于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各单位应当与相关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设定保密条款。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的管理。各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进行确认。验收结束后,应当出具验收书,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标准,由验收双方共同签署。验收结果应当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及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挂钩。履约验收的各项资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的记录管理。妥善保存政府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六)废标的原因;(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六十三条 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各单位应当通过“计划管理系统”生成计划执行情况信息统计报表,并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年度结束后15日内,各单位应当总结上年度政府采购工作,分析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二)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及内部控制管理情况;(三)政府采购备案、审核或审批事项的执行情况;(四)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和执行的编报情况;(五)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六)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情况;(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约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答复情况;(九)政府采购其他相关事项。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接受财政部、审计署等相关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采购活动发现疑点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对违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各单位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若双方协议中对采购事项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若双方协议中对采购事项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参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印发的《卫生部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卫规财发〔2007〕302号)和原国家人口计生委印发的《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人口厅发〔2009〕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