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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金〔2018〕9号)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金〔2018〕9号

各国有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提高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效率,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行为,现将《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财 政 部         

  2018年2月5日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行为,加强对采购支出的管理,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金融企业实施集中采购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金融控股公司、国有担保公司和其他金融类国有企业。按现行法律法规实行会员制的金融交易场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

  第四条 国有金融企业开展集中采购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一管理、分级授权、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体制,切实维护企业和国家整体利益。

  第五条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决策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成立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企业相关负责人以及财务、法律等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对公司集中采购活动进行决策管理。国有金融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人员可列席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会议。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定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

  (二)确定企业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三)审定采购计划并审查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审议对业务活动和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采购事项;

  (五)采购活动中涉及的其他重要管理和监督事宜。

  第八条 国有金融企业可指定具体业务部门或根据实际设立集中采购日常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集中采购活动。根据集中采购项目具体情况,国有金融企业可自行采购或委托外部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

  第九条 国有金融企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采购项目评审。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参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成立谈判、磋商或询价小组。

  第十条 国有金融企业总部可建立或联合建立集中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成员由国有金融企业财务、技术等内部专业人员,以及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外部专家组成。如不具备上述建库条件的企业,应合理使用招标代理机构等外部的评审专家库。

  第十一条 一般采购项目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选定评审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可由国有金融企业按程序自行选定。

第三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二条 国有金融企业可参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第十三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国有金融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公司集中采购范围,以及不同采购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

  (二)实施集中采购的具体程序,包括编制采购计划、采购项目立项、编制采购需求、实施采购、签订合同、采购验收、资金结算、档案管理等;

  (三)明确集中采购活动的内部监督检查主体及职责;

  (四)对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等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处罚措施等。

  第十五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集中采购的内部控制和监督检查,切实防范采购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行为。

  第十六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建立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采购活动决策和执行程序,并明确具体采购项目经办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做到相互分离。

  第十七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对分支机构的集中采购行为做好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有关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国有金融企业原则上应优先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需要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符合本规定要求,并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该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三)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五)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一)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六)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再次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项目符合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等条件的,经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五章 采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按采购计划实施集中采购,并纳入年度预算管理。计划外的集中采购事项,应按企业内部相关规定报批。采购计划的重大调整,应按程序报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七条 国有金融企业根据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应经内部法律部门或法律中介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国有金融企业要做好集中采购信息公开工作,通过企业网站、招标代理机构网站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媒体等公开渠道,向社会披露公开招标和非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公示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等全流程信息。中标结果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日期、中标人、中标内容及价格等基本要素。招标公告及中标结果应在同一渠道公开。

  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告成交结果,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内容、采购方式、候选供应商、中选供应商、合同确定的采购数量、采购价格等基本要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对企业成本、费用影响重大的集中采购事项,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国有金融企业实施的招标等集中采购活动,投标商及相关方认为有任何违法违规问题的,可按规定向国有金融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投拆。

  第三十一条 企业采购当事人不得互相串通损害企业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对采购当事人泄露标底等应当保密的与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金融企业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金〔2001〕209号)同时废止。